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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政策解读]设施农业新政出台 都市农业发展新机遇or新挑战?
2019年12月19日,自然资源部会同农业农村部印发《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与同期废除的《(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相较,《通知》就设施农业用地的定义从产业发展需的角度进行了融合;对设施农用地使用项目的动工前审批进行了简化;同时,也再次强调了在“大棚房”治理问题上的态度。
另外,此次《通知》中也对设施农用地与基本农田的关系进行了阐述,在用地划分、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范围、用地规模、用地取得等方面进一步改进突破,出现了如下几点新的变化:
1.设施农业用地纳入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范围。
2.对一些设施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作出规定。
3.用地规模实行差别化政策。
4.允许养殖设施建设多层建筑。
5.简化用地取得方式。
对都市农业发展而言,永久基本农田上设施化限制的适度放宽,不仅有利于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的高质量利用与新发展模式的创新。也将进一步推动城市周边都市农业向多元产业融合与综合效益累加方向发展。为高度城市化地区都市农业发展带来了新机遇。
新旧设施农业管理制度对比表
文件名称 |
(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
自然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1 |
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各地要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 |
2 |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可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
3 |
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国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
5 |
根据现代农业生产特点,从有利于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规范用地管理出发,将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 |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
6 |
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南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总值面积500亩、北方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
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由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其中,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
7 |
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 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 标准及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 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贵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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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农业用地不需要审批,设施农业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用地事宜协商一致后即可动工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当然,涉及使用并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事先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始终坚持严格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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